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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何时起算——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阮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色调调节: http://fayuan.cixi.gov.cn 2017年11月09日

  慈溪法院  史久瑜  干盛盛  杨智文

  【裁判要旨】

  履行义务宽限期是指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若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履行义务宽限期,法院不应酌定;债权人在实际催讨过程中未明确履行义务宽限期,且债务人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起算;保证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债权人主张过权利但未明确履行义务宽限期的前提下,保证期间不应开始起算。

  【案例索引】

  一审:(2016)浙0282民初7926(2017425)

  二审:(2017)浙02民终2162号(20171016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阮某

  bt.bt365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 000 000元。并由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被告阮某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后被告张某自20123月至201310月分11次共计支付给原告1 935 000元。

  原告王某诉称:20121月18,被告张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 000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被告阮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应被告张某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阮某账户。后被告张某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阮某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 000 000元,支付自201310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 00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阮某对被告张某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是出具过相关的借条,但款项实际没有收到。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张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远远超过原告诉请的3 000 000元本金。被告阮某在答辩中提到的催讨的时间问题,原告回答是2013年,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到20168月份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阮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张某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阮某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时计算,而本案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阮某的担保期间为6个月。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向被告张某催讨过借款,被告张某认为催讨的时间为201310月。但是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阮某催讨过,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资料,该证据如果真实,也仅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催讨,不能证明向被告阮某催讨,原告向被告阮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该为201688日,因此不管是从201310月或者2014年开始计算,原告向被告阮某主张担保的时间均已经超过了6个月,被告阮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第二、本案的涉案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该视为归还本金,应该予以扣除。

  【审判】

  浙江省bt.bt365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借款有否约定利息;二、涉案借款有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王某就涉案借款要求被告阮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本文主要研究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故对本案其他争议焦点不作分析)。对争议焦点二、三,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争议焦点二,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张某认为原告在回答被告阮某提到的催讨时间问题时,原告回答是在2013年,即使把时间定格在20131231日,该诉讼时效的截止时间也是到201512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是20168月份,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对借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被告张某主张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年底起算,应由被告张某负举证责任,故被告张某主张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三,原告王某就涉案借款要求被告阮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法院认为,原告与张某、阮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原告与被告张某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张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阮某辩称原告向被告阮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该为201688日,因此不管原告是从201310月或者2014年开始向被告张某催讨,均已超过6个月,原告向被告阮某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均已超过6个月,因此被告阮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其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对借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张某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某归还,但要给予被告张某合理的准备期限,故保证期间也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而被告张某、阮某并未提供原告催讨时确定了被告张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或被告张某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故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间仍未明确,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也无法得以确定。因此,原告于20168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阮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阮某对被告张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阮某关于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阮某主张担保责任的时间已超过6个月,被告阮某保证责任已免除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应当归还原告王某相应金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阮某应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张某、阮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事实上,从2013年11月开始催讨是王某自己向一审法院陈述的事实,在其已经认可的情形下,王某应当承担举证证明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

  上诉人阮某上诉称:本案债务经王某催讨后,履行期即已确定。按照王某陈述是在2014年初催讨,按照张某的陈述是在2013年年底,无论何时,王某在2年前催讨的事实是明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主债务履行期间仍未明确错误。催讨时宽限期未予明确的,应当兼顾借贷双方的利益并根据生活常理、交易习惯推定一个合理的期间。王某催讨后至其起诉已过去2年多,王某起诉前从未要求阮某承担保证责任,6个月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王某在2014年年底向张某、阮某催讨,两人均表示“过段时间,有钱了会归还”。均未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张某、阮某也未举证证明王某给予了借款的履行宽限期或张某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何况,王某在2014年年底后仍向两人持续催讨,故本案借款仍为不定期债务,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起诉时起算。阮某对本案借款宽限期推定没有依据,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问题。张均辉、王某对催讨借款时间是2013年或2014年争执不一,但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债务履行宽限期,二审中王某、张某均认可催讨时讲“这个钱怎么办,张某表示暂时没有能力,要求过段时间再还”,即使根据上述双方陈述,也不能判断债务履行具体宽限期或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张某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因此,阮某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亦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集中了审判实务中大部分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有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有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小小的借贷案件涉及众多法律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成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阮某的抗辩成立,应驳回原告对阮某的诉请。理由是: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主债务又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开始计算,本案原告自认从2014年开始向被告张某进行了催讨,在无法查明催讨时双方作了何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原告不利而对保证人有利的情形,即张某或是拒绝或是双方约定了不长的宽限期,故应认定原告在20168月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这样认定的理由是依据担保法设定保证期间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权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为不定期债务提供担保,其对自己承担保证责任时限的不确定性是可以预见的,所以司法实践中不应对其保证期间时限提供特殊保护,因此,保证期间的起算,不能仅根据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催讨事实,还应考虑催讨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在无法查明双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对债权人不利的情形,而应认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仍处于不确定状态。现实中在面对债权人催讨时,以“现在没钱,有了会还”等方式拖延的债务人大有人在,特别是对大额债权,债务人经常以“没那么多钱,可不可以缓一缓或者可不可以归还部分”为理由拖延,这既不能视为拒绝,也不能算双方约定了宽限期,应视为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仍未确定。本案诉讼标的3000000元,属于大额债权。对大额债权,债权人经常性催讨,催讨时要求债务人归还部分(其心理预期要债务人全部归还的可能性少,要求归还部分的心理预期较为常见),大额债权的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在短期内全部归还借款的可能性较小,一次性讨进的可能性不大,我们不能因为债权人正常行使催讨权而推定出宽限期,并将宽限期强加给债权人,致债权人于不利。综上,本案被告阮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那么,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但债权人未明确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债务人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此时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人保证期间何时起算?

一、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非常普遍,特别是民间借贷类案件,借条上大多仅载明借款本金。出借人向法院起诉多数是在借款后多年,根据生活经验,这期间出借人通常会多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日常生活中,催讨仅是一个具体行为,但在诉讼中,催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即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由此可以看出,在不能确定合同履行期限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和“履行义务宽限期”共同决定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

  二、审判实务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一般通过债权人自认或者债务人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对大量裁判文书的查询和归纳,现阶段,“履行义务宽限期”的确定没有统一的司法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不考虑履行义务宽限期,“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直接导致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起算

  有法官认为债权人自认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即产生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起算的法律效果。[1](这里的主张过权利不包括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方式,仅指当事人自认或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因为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往往都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等到起诉时,债权人已经给予债务人足够的准备时间,为兼顾公平和效率,起诉后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往往是自起诉之日开始)

  (二)酌定履行义务宽限期,推定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起算

  有法官认为法院在能够认定存在催讨行为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履行义务宽限期,然后再推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和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2]

  (三)未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不产生主债权诉讼时效和保证人保证期间起算的法律效果

  有法官认为债务人和担保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的催告行为及履行义务宽限期,债权人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才产生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起算的法律效果。[3]

  三、作者观点:未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不产生主债权诉讼时效和保证人保证期间起算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

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期间是指根据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设立体现了效率与公平两种法律价值的博弈,应在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妥善衡量双方的利益。

  仅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来作为认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案件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一方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在不能确定合同履行期限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另一方面,简单的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在经济日益发展,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复杂和多样化的当今社会,债权人大多不可能在两年内未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但若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催要欠款时自始至终都未明确履行期限,仅仅是催促被告履行债务而未对给付时间作出限定,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就不能简单的以“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作为判断标准[4]。不然可能造成债权人实事求是向法庭陈述,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却因此免除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法官根据生活经验酌定履行义务宽限期,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却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曾说过,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因此司法实践中也不可能有两个一模一样的案件。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当事人履行能力等都是影响履行义务宽限期的因素,同样标的案件,若一个酌定15天,另一个酌定30天,在不知晓其他案情的老百姓看来,就会认为法院裁判缺乏统一性,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另外,一刀切的对履行义务宽限期统一标准,既不符合司法规律,也不符合案件实际。

  民事案件还是应以“证据”为依据,讲求谁主张谁举证,这对“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和“履行义务宽限期”的认定同样适用,法官应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合意,而不是过多的干预;法官应更多地关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不是凭经验。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有过约定,债权虽经催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限定了履行义务宽限期,即债权的给付期限至债权人起诉前都为约定不明,且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自债权人起诉之日起算。简单的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来认定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起算或者以生活经验酌定履行义务宽限期从而推定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起算都是不严谨的。

  具体到本案,原告王某自认自2014年开始曾多次向被告张某催讨,被告张某均表示“暂时没有归还能力,等有钱了再还”,从双方的陈述不能判断原告王某给予了被告张某履行义务宽限期,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王某给予了多少时间的履行义务宽限期,被告张某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故本案的履行义务宽限期至起诉前均无法确定,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朱玲、周存明、杨智文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赵文君、徐梦梦、朱静)



[1]宁波中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0号裁判文书;

[2]慈溪法院(20150甬慈观商初字第482号裁判文书;

[3]宁波中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468号裁判文书;

[4]黎鹂、黄顶峰:《无还款期限债务合同案件超诉讼时效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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